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情海风波


  在下因鉴于敝校最近发生的一桩情海风波,而引起两点感想,望先生有以教我。事实是这样的:敝校大学部学生A君与B女士有四五年恋爱的历史了,不幸得很,现在他俩因订婚发生问题而决裂了。结果A君主张由法律来解决;但B女士说他和她有过肉体关系,这是道德问题,因此到学校当局去申诉,谓A君道德破产,要求学校惩诫A君。现在事实的结果怎样,双方的曲直如何,都不要去管他,但因这桩事却引起两点值得讨论的问题:(一)恋爱是灵肉一致的吗?假使是的,那么双方在没有订婚的恋爱时期,便发生了肉体关系,于道德方面有关么?(二)恋爱的归宿便一定是结婚么?如果在恋爱时期发生了肉体关系,后来一方面不愿意结婚的话,那么他(或她)要负相当的责任么?

  凤 南

  答:法律上认二十足岁为成年,《新民法》《亲属编》第九百七十四条,规定“未成年人订定婚约,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”,《中华民国刑法》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“和诱或略诱未满二十岁之男女,脱离享有亲权之人监护人或保佐人者,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”,法律对于未成年男女特加如此审慎之规定者,以年幼识浅,智虑未周,易于上当,若二十足岁以上的独身男女发生性的关系,刑法上不以为罪(此外当然还有社会的制裁),故关于这一层,年龄很有关系。民法上对于婚约及结婚后的夫妻关系,都有相当的保障,关于这一层,是否经过正式订约或正式结婚,也很有关系。现在凤南君所提起的B女士既未经正式订婚,婚姻方面已得不到法律的保障;至于“有过肉体关系”,倘已过二十足岁,则应具自主能力,如自愿上当,很难伸冤。

  以上系就法律而言,兹再就凤南君所提出的“道德问题”方面研究。在此新旧递嬗最激烈的过渡时代,所谓道德观念,固难尽同,有的人还视“抱主拜堂”为“可风末世”;有的人甚至主张自由性交或杂交为不背道德。但愚意以为无论新旧,至少有两个前提应该注意:第一,不要害人;第二,不要用欺诈或强迫手段以达自私自利的目的。我想既称为“道德”,无论新旧,总不该害人,也不该欺诈强迫。我们既明白了这两个前提,请以此为根据,进而讨论凤南君所提出的两点:

  关于第一点,我们以为所谓“恋爱是灵肉一致的”,并不是教人一有所爱即非实行“肉体关系”不可。将来的世界如何,婚姻制度在将来的情形如何,姑不置论,但在目前的社会组织之下,为维持社会安宁及个人(尤其是女的方面)福利保障计,以恋爱为基础的自由婚姻,在“没有订婚的恋爱时期”,应只有精神的爱,须俟经过结婚程序以后,始实行“灵肉一致”;因为就现实的一般情形说,必如此而后不致于害人(尤其是对女子方面)。仅关于一己福利的事尽管唱高调,有关他人终身幸福的事,唱着高调害人便是自私自利的卑鄙行为。

  “那么双方在没有订婚的恋爱时期,便发生了肉体关系,于道德方面有关么?”再就特殊事实问得明确些,此信中所称的A君应负道德的责任吗?我以为这个问题应依开首所提出的两个原则而定:第一,B女士因与A君“发生了肉体关系”,而结果A君不愿订婚结婚,对于她的终身幸福有无不良的影响?倘若没有,那她是现今社会中具有特殊能力的女子,不至因此而受苦;倘若有,她便是被害的牺牲者。第二,害她的是谁?这要看此事是出于A君的欺诈呢,还是出于她的自愿?倘若A君最初即声明我主张一有爱即可自由性交的,订婚与否说不定,愿则来,不愿则去;有了这样赤裸裸的表示,如B女士自愿上钩,那末A君固然害了她(假定对她终身幸福有不良的影响),她自己也参加着害她自己,道德上的责任是彼此共负的。倘A君最初并无如此明白的表示,反以婚姻为饵,而B女士心里亦以结婚为归宿,不过以为提前实行“肉体关系”罢了,有了关系,一旦A君以唱高调自掩其丑,则道德上的责任——害人的责任——应由A君完全负之。

  我们既明白了凤南君所提出的第一点,关于他所提出的第二点的讨论,比较的可以简单些,因为所根据的两个原则是相同的。恋爱不一定以结婚为归宿,这句话在相当限度之内,我们当然可以承认。所谓“相当限度”,是说为免致害人起见,在未决意要以结婚为归宿的时候,勿即发生“肉体关系”。“如果在恋爱时期发生了肉体关系,后来一方面不愿结婚的话”,谁要负相当的责任?我以为这个问题也应依开首所提出的两个原则而定:第一,此事对B女士的终身幸福有无不良的影响,即她是否因此成为被害的牺牲者?第二,A君如自始即有“恋爱不一定以结婚为归宿”的主张,他曾否对B女士明白表示过,征求她的同意而出于自愿,抑或初则阴阳怪气,等她上了当,才厚着面皮唱着高调以自饰其自私自利的罪恶?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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